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0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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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均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黃泰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盧泓均、黃泰郎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盧泓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均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泰郎自北新路111號前欲穿越該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盧泓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黃泰郎,致盧泓均、黃泰郎均人車倒地,盧泓均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之初期照護(1公分)、左前臂擦傷(1公分)、左腳踝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黃泰郎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骨盆恥骨及額骨骨折、雙側薦骨骨折、胸椎第三、五及第十一節脊椎牽張性骨折、腰椎第二至五節橫突骨折及僵直性脊椎炎之重傷害。
嗣盧泓均、黃泰郎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泓均、黃泰郎之配偶許敏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泓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泓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疏於車前狀況因為當時是雨天,而且行人不會在雙黃線上面過馬路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告黃泰郎之配偶許敏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90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份 被告黃泰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5 沐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盧泓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核被告黃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盧泓均、黃泰郎於肇事後,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等為肇事者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等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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