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1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許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亮宇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BGD-732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駛右轉,欲沿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穿著暗色衣服之告訴人陳瑞華自大同路1 段177 號前,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遂撞及告訴人左側身體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