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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源勇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與康寧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康寧街1段方向行進,適劉信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成功路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即該車內乘客鄭麗玉因起身欲刷卡下車而在車內摔落,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鍾源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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