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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皓廷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ATZ-866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號旁之產業道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世田騎乘NTP-7855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窩瘀腫、右臉頰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足踝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右下顎骨骨折、左手掌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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