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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瑋
柯宏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0號、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宏棋(下稱被告柯宏棋)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將附載物品捆紮牢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置放在機車上之雨傘不慎掉落道路,其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撿拾雨傘,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張瑋(下稱被告陳張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柯宏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柯宏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被告陳張瑋則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右側膝部多處撕裂傷手術縫合後(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膝部多處撕裂手術縫合後」)、右側小指脫臼閉合復位術後等傷害。
因認被告柯宏棋、陳張瑋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宏棋、陳張瑋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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