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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浩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洲子街、瑞光路393巷、內湖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瑞光路393巷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達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家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右肘左踝右肩挫擦傷、左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家翔告訴被告廖浩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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