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4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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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盟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黃珮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胸部擦傷、雙髖部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黃珮瑄告訴被告黃盟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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