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5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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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峻


曾劭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永峻(下稱被告洪永峻)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即告訴人曾劭勤(下稱被告曾劭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洪永峻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曾劭勤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洪永峻、曾劭勤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洪永峻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等傷害,被告曾劭勤則受有右肩、右胸、右膝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永峻、曾劭勤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永峻、曾劭勤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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