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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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某處飲用酒類後」補充記載為「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1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機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
嗣於當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 94巷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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