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55,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褚聖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上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昌吉街行駛,致撞及前方在上開路口越線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江美儀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勉力支撐腳踏車不倒之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江美儀告訴被告褚聖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