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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中仁告訴被告陳皓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河堤防潮堤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方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中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林玉齡,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皓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中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掌鈍傷等傷害;
林玉齡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
嗣陳皓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會車未與告訴人張中仁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玉齡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112年6月21 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張中仁之身分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中仁除本身為被害人外,為被害人林玉齡之配偶,具獨立告訴權,並於112年6月2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中仁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其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與被害人林玉齡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會車疏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證明告訴人張中仁及被害人林玉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中仁及被害人林玉齡均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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