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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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張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6段之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第一車道,適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被告兼告訴人張正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一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致被告張嘉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張正澤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張嘉祥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被告張正澤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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