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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林巽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巽誼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180-MTS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向陽路31號前時,見郭益良所駕駛之437-U3 號營業大客車,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開大客車右側與道路邊緣間之公車停靠區空間通行,適告訴人陳昌明之女陳○蒨(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大客車右後車門下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陳○蒨肇事,陳○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雙方已經和解,願意撤回其告訴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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