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11,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洪綜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綜挺於民國111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二線野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在前方由告訴人平新治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怡靜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平新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告訴人陳怡靜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疑似顏面部鈍傷、胸口疼痛、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