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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峰銓(對余紹芃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2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重陽街203巷,適余紹芃(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親即告訴人余祥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余紹芃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近端腓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小腿已縫合撕裂傷6公分、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余祥瑞告訴被告許峰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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