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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化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趙化如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峰街與湖前街交岔口欲左轉湖前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俊傑沿明峰街步行並通過湖前街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旋遭被告車輛撞擊並受有頸部疼痛、下背痛、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七節脊突骨折、右側肩部挫傷併右肩活動範圍受限、背部挫傷併雙下肢神經症狀、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鄭俊傑告訴被告趙化如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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