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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簡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安杰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甘谷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徐偉銘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宜蓁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未開啟車頭照明,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偉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徐偉銘、林宜蓁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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