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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輝於民國111 年3 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 段21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50公里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家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轉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家榕告訴被告李哲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士簡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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