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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郭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郭義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並未指出前次刑罰如何無法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威嚇效果,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以致需加重其刑不可,參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外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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