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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勳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831-QCS 號普通輕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步行駛,起步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駕車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告訴人蕭宗彬騎乘056-ESV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右側手部、左側下肢、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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