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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龍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進、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曾健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蓋、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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