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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榮清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70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行義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行義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行駛在行向為設有「停」標誌、標字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林玉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見被告之小客車駛出及左轉,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滑,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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