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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曾瑋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瑋婷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 段與中央南路000 巷之交岔路口,以推車及牽繩攜帶其所飼養之寵物狗2 隻外出欲返家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繫上牽繩並約束犬隻行為,不得讓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避免妨害往來人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中1 隻犬隻鬆開牽繩後未及將其抱上推車,致該犬隻失控突衝向前方而欲通過中央南路1 段,適告訴人葉麗琴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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