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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7時51分」更正為「17時45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源德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屢經酒駕重罰卻未記取教訓、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楊源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源德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前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北路某處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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