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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粘凱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李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原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及右腳趾挫傷及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李美玲告訴被告粘凱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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