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30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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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羅瑞媛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2160-D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9 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東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左前方有羅瑞媛、張祖珺,正循行人穿越道步行自對向穿越東湖路,應暫停讓羅瑞媛2 人先行,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前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其小客車果然撞及羅瑞媛、張祖珺肇事,羅瑞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腹部撞傷併下腸胃道挫傷出血等傷害,現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他人照護,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過失傷害張祖珺部分,業經張祖珺撤回告訴)。

嗣黃金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奕琁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瑞媛之配偶張華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張祖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在審理中其辯護人並代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後引由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調查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依相同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金龍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羅瑞媛受傷等事實,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羅瑞媛的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2160-DX 號自用小客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處,左轉時撞及自對向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而來之行人羅瑞媛、張祖珺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祖珺於警詢中指訴之事故過程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3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監視器翻攝事故經過之照片3 張、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羅瑞媛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腹部撞傷併下腸胃道挫傷出血等傷害,現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他人照護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 頁、第184 頁)。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34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是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前引之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行車,以致肇事,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外,並應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之狀況,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妥為判斷,其情狀則應以被害人在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最後狀況為依據,倘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是否能判斷為重傷害無關(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雖未委請醫療機構鑑定羅瑞媛的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然羅瑞媛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腹部撞傷併下腸胃道挫傷出血等傷害,現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他人照護等情,已見前述,而據前引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83 頁),羅瑞媛於事故當天之12月1 日入院,自事故翌日(12月2 日)起至3 月24日出院時止,期間共接受8 次手術治療,最後因意識不清及肢體活動障礙,需專人全天看護,建議轉至護理之家等醫療機構後續照顧及復健,顯然羅瑞源雖已經相當診治,然其傷勢恢復仍不樂觀,此觀前引該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稱:「患者因上述原因(按,指前述頭部外傷等傷勢)意識不清,左側乏力,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5 頁),更佐以事後羅瑞媛經本院民事庭審酌結果,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論,認羅瑞媛確實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宣告羅瑞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張華寶為輔助人,此有本院112 年11月15日112 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 頁),至此,堪認羅瑞媛之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羅瑞媛之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間,依前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罪;

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辯護人並為此辯護(本院卷第195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奕琁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過失情節不輕,羅瑞媛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羅瑞媛達成和解,羅瑞媛的傷勢如上所述,已達重傷害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羅瑞媛尚未獲得補償,對此不宜置而不論,爰予被告緩刑5 年,並斟酌辯護人表示以被告的經濟能力,可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告訴代理人則具狀表示羅瑞媛家屬同意以首次給付200 萬,餘款300 萬元以每月7 萬元分期支付,作為附條件緩刑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與羅瑞媛同行之張祖珺,致張女受有左肘及左手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張祖珺達成和解,張祖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張祖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是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因張祖珺已經撤回告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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