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314,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珦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珦益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由北往南,行至豐年路2 段與中央北路2 段95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避免危險發生,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文豪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遂撞及告訴人之重機車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