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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施玟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玟旭於民國111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由西往東南方向,欲倒車往橫科路時,本應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高麗雲步行通過之路況,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果然撞及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左側手肘、左側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不受理判決僅止於告訴人因撤回告訴,而不再審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此係當然,被告若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並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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