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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傑
選任辯護人 黃朗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傑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219 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湖路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藍台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湖路16巷由北向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左手掌、右膝、左腳踝鈍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及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藍台生告訴被告杜明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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