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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元
楊智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建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君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北市北投區(下同)大業路527巷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527巷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同車道右側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大業路,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煞避不及,被告賴建元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楊智鈞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建元受有右食指及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甲床傷害、右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右腕骨關節病變等傷害;
被告楊智鈞則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左腰部與骨盆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賴建元、楊智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調解內容,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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