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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鑾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109巷6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佳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109巷63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腰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佳蒓告訴被告黃秀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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