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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毅杰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街交岔口時,本應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及騎乘機車應保持重心平穩,以防機車失控,並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55公里超速行駛後,即急煞,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鄧珺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左踝擦傷、右大腿擦瘀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鄧珺云告訴被告陳毅杰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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