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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源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源於民國111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2 段178 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陳夏安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足骰狀骨及跟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左髖脫臼、術後併左側髖臼再骨折及骨缺損、左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頭骨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夏安莉告訴被告許秉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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