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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霆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翠峰街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林駿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胸挫傷、右眉、右手及下唇撕裂傷、右腹、右大腿及左膝擦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駿傑告訴被告林其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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