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39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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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定辰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定辰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69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王可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疑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頸部挫傷、疑左前臂挫傷、左側耳鳴、疑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左耳貳仟赫茲聽力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可瑜告訴被告蔣定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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