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453,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介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至承德路2段交岔口附近,本應注向右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及未顯示方向燈,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翁榮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上顎側門齒側脫位、上顎前牙贋復牙橋破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