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0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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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佳玲於民國110年9月5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福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周聯彬之配偶即被害人王燦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跨越忠孝東路欲往對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連枷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薦骨和雙側恥骨骨折、胸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及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雙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疑肺高壓等傷害,嗣呈現昏迷指數為E4M3VT,並因此評估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周聯彬告訴被告吳佳玲過失致重傷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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