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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文林北路75巷,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張鈞晴搭載告訴人鄭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張鈞晴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鈞晴、鄭憶雯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鈞晴並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延遲癒合、左臉3公分撕裂傷及左嘴角1公分撕裂傷縫合後等傷害;
告訴人鄭憶雯則受有左側性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鈞晴、鄭憶雯告訴被告高嘉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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