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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黃建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3頁)。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9頁)。
⒊查獲現場照片(同卷第16至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而確定,嗣與其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中果自摔實現風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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