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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家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線形公園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沈碧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下背、骨盆及頸項挫傷、頸椎、腰部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沈家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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