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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宸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適有告訴人陸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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