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3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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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祿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祿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205巷、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入民族西路時,適有告訴人蘇昶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昶旭告訴被告簡祿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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