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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振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惠民街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劉祈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祈岑告訴被告官振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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