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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張承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煒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11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亭妤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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