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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莊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內政部部長辦公室主任莊德明」之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北投區2段3號」為「北投區北投路2段3號」,並補充被告莊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引以為戒,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此次酒後騎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然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屬爛醉,更肇事致波及廖沛緹成傷,非惟如此,在警員到場處理時,猶持自製之公務員官銜名片,企圖攀附交情以混淆視聽,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次酒後駕車距離本次再犯已達15年之久,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94年間曾因精神疾病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之健康情形(病歷附於本院卷)、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印有「內政部部長辦公室主任莊德明」之名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冒用公務員官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5頁),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59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7號
被 告 莊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明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之北投三號廣場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猶執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育仁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由廖沛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沛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莊德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又莊德明明知其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簡秀穎、林子翔自稱在內政部任職擔任警務員,並提供其自行印製,內容為「內政部部長辦公室主任莊德明」之名片1張交付警員簡秀穎,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為警方當場查扣名片1張,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因不勝酒力與廖沛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2、坦承自行印製內政部長辦公室主任官銜之名片,於上開時、地提供予本案處理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沛緹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駕車撞擊證人吳建忠搭載楊惠珠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3 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31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佐證被告酒駕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2份、名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職掌及組織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涉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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