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7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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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維元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000巷往白匏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044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家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郝積蓮,沿該路段由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路邊花台,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家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郝積蓮則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楊家佳、郝積蓮告訴被告鄭維元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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