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7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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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怡慧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73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任怡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背至臀部拉傷、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膿瘍形成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從而,告訴人如於起訴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任怡珍告訴被告林怡慧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112年刑調字第34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內容第3點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按即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意旨,並具狀由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陳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予檢察官轉致到院,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8月11日准予核定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所附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7日士院鳴民廉112年度核字第2315號函及所附經核定之上開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按。

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月12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迄至112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士檢迺冬112偵15021字第11290434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製作起訴書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嗣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本院,依上說明,告訴人既於112年7月25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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