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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鄒軍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48 號、第1510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軍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鄒軍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揭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前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又再兩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兩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尚淺,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所量得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29毫克、0.44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鄒軍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軍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5月29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於112年6月9日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軍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其於112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嗣於112年5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5月29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2.其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飲用酒類,嗣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於112年6月9日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44毫克之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其因另案酒駕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2次酒駕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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