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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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家駿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行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切入第2車道,適告訴人劉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側之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亦往左偏駛並碰撞前方由連江豐(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東華告訴被告武家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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