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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竣之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原德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馮宸堃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家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致馮宸堃、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臉部、腹壁、雙側前臂、右側膝部擦傷、牙齒脫位、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鄭竣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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